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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廷元诉袁国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李廷元,男,194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袁国兵(又名袁国彬),男,198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廷元与被告袁国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李廷元,男,194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袁国兵(又名袁国彬),男,198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廷元与被告袁国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廷元诉称,2012年7月10日到内黄县豆公乡北豆公袁国兵村演出,然后到山西省,9月2日从山西晋城回家,我在剧团乐队弹琴演出71场,每天2场100元,共计3550元,已付1000元,下欠2550元至今未给,故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55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多次去的交通费、误工费1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国兵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2日期间,原告李廷元给被告袁国兵所带领的剧团演出71场,每场演出费为50元,共计合款3550元,除被告袁国兵给付原告李廷元1000元外,下欠255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李廷元因讨要演出费,支出交通费78元,其他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摘要一张、车票七张、清单一张、调查郭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笔录三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演出费3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除给付1000元外,下欠25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让被告给付演出费255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让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演出费,导致原告讨要演出费时支出交通费78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让被告支付交通费78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国兵(袁国彬)给付原告李廷元演出费2550元、交通费78元,共计人民币26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