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12月21日生育女儿徐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矛盾不断,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甲由我抚养,抚育费自行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徐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12月21日生育一女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数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了近一年之久并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