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1989年12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彦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事吵架,被告殴打原告。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现已经分居一年多。为结束这段痛苦的生活,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前女方所带财产归女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1月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未生育子女。2013年4、5月份,双方因吵架而分居。现在原告未孕 以上事实有原告段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明、孕检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过相识、典礼、结婚,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时有争吵,且因为吵架而分居,但吵架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原告段某某未提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欢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