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春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2日生一子王某甲,2007年8月17日生一女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因感情不合,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带着一双儿女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均由我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春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2日生一子王某甲,2007年8月17日生一女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带着一双儿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窦六(张某某母亲)、张秀枝(张某某二姐)的调查笔录及合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带着一双儿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原被告分居时间长,且被告张某某至今没有音讯,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结合本案实际,女儿王某乙随其母生活便于照顾,儿子王某甲随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抚育费均自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儿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育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水喜 审判员 邵希军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