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53号 原告王亚云,男,1995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素锋,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亚云与被告都素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亚云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与被告都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亚云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与被告都素锋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云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安微合肥从事通信施工,2013年7月19日原告从施工高处坠落受伤,经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且留有残疾。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素锋辩称,在合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生活补助、护理全部都是被告支付的,护理人员全部是我方的人,在合肥共花费31800元;在北京住院期间我方通过汇款给付原告40000元;其他费用合理部分依法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都素锋雇佣原告王亚云从事光纤安装的施工中,致使原告王亚云从二楼摔倒一楼,导致原告王亚云受伤。事故发生后:(一)2013年7元19日—2013年8月5日原告王亚云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枕骨骨折、乳垫骨折、面神经损伤、周围性面瘫、头皮血肿、外伤性癫痫,出院诊断为:同上,出院意见为:继续治疗,注意预防角膜溃病、癫痫等。 (二)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3日期间原告王亚云去内黄县中医院门诊分13次花费共计1051.50元,2013年9月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一次花费68元。 (三)2013年9月30日原告王亚云在开封市口腔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颅底骨折、3.枕骨骨折、4.面神经损伤、5.周围性面瘫、6.头皮血肿、7.乳突骨折、8.外伤性癫痫,处理意见:1.枕骨骨折,右体部皮下血肿,2.右侧乳突骨折,乳突内积液,3.建议复查,支出医疗费17191元。 (四)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8日,原告王亚云在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2337.89元,初步诊断:面神经损伤(右)、颅底骨折、混合性聋(右);出院建议: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3.全休壹周。 (五)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8日原告王亚云在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门诊分7次共计花费8397.53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王亚云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一次花费544元。 (六)原告王亚云在北京电力医院门诊支付挂号费8元,其他15元挂号费为加盖北京电力医院的收费专用章。 (七)2014年元月28日原告王亚云在安阳市殷都区韩玉堂诊所花费200元,但提交的是证明条而不是正规发票。 原告王亚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1.出租车票88元,火车票1553.50元(含王亚云、王徐周、袁同勤)又兰州火车票188元,汽车票452元,保险费4元(王亚云、袁同勤),保险费2元(王徐东),异地住票手续费收据10元,未加盖公章,汽车费240元,不是正规发票,系白条。 原告王亚云提供住宿费540元,不是正规发票,系白条;餐费717.5元,不是正规发票,系白条;复印费100元。 原告王亚云的伤情经内黄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2014年4月1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9号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亚云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20元。 王亚云的父亲为王徐周,母亲为袁同勤,原告王亚云及其学习从1999年至今,在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铁佛寺村居住。王徐周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服装、零售。 庭审中,原告王亚云自认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是被告都素锋支付的,在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时被告给付40000元,对40000元被告陈述包括原告王亚云的误工费,原告认可给付40000元,但对这40000元包括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王亚云将诉讼请求增加到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出院录,病历,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诊断书,出院小结,病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内黄县新农合外诊补偿单,门诊票据,开封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内黄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保险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铁佛寺村村民委员会和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社区警务大队等单位的证明,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铁佛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钢广晟小市场市场办公室的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亚云属被告都素锋雇佣,在雇佣期间从事光纤安装工作,在安装光纤的施工中,造成原告王亚云从二楼摔倒一楼受伤,对此,被告都素锋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亚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楼上从事安装光纤的施工中,对其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其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王亚云与被告都素锋的责任应当按2:8比例承担。 原告王亚云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认定和计算:医疗费49597.92元,误工费从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的前一天为24581.93元(32746元/年÷365天×274天),护理费2242.77元(31485元/年÷365天×2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22398.03元/年×20年×0.2),交通费2093.50元,保险费4元,鉴定费72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原告王亚云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共计170232.24元。 原告蒋利强因摔已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根据上述责任的成都哪方法,被告都素锋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亚云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为136185.79元,被告都素锋应赔偿给原告王亚云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1461.85.79元。因被告都素锋已给付原告王亚云40000元,在此应予以扣除,由被告都素锋赔偿原告王亚云106185.79元即可。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都素锋赔偿原告王亚云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06185.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王亚云负担1300元,由被告都素锋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