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王书怀,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怀银(又叫王怀艮),男,1961年8月15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书怀与被告王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怀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借我现金6420元,约定月息1分5厘,约定一年内还清本息(有借款凭据单2张),2010年12月6日约定延期至2011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写在原借款凭据单上)。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420元,还我借款利息6708元;2、起诉后继续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怀银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王怀银借原告王书怀现金6420元,约定月息1分5厘,约定一年内还清本息;到期未还款,并于2010年12月6日约定延期至2011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王怀银和王怀艮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东庄镇王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人口基本信息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怀艮借原告王书怀现金6420元,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让被告归还此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1分5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8月30日计算到2014年8月20日为6708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的诉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怀银(王怀艮)给付原告王书怀借款本金人民币6420元及利息670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怀银(王怀艮)给付原告王书怀借款本金642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息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王怀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