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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兰诉王洪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郭秀兰,女。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洪得,男。 原告郭秀兰诉被告王洪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郭秀兰,女。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洪得,男。
原告郭秀兰诉被告王洪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斌、被告王洪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婚后被告在郑州煤矿上班,原告在家种地带孩子,双方一直两地分居生活,很少有感情交流。被告退休回家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最后发展到谁也无法容忍谁的地步。2010年2月,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离家外出近5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结为夫妻,婚后原告在开封县杜良乡小岗村居住,被告在郑州煤矿上班,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后,本应相互关心,互携互助,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各种问题,但因工作关系造成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感情交流较少,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严重影响。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后,为了给双方一次缓解夫妻关系的机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均无和好的诚意,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秀兰与被告王洪得的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秀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仝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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