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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兰与王洪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郭秀兰,女。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洪得,男。 原告郭秀兰诉被告王洪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郭秀兰,女。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洪得,男。
原告郭秀兰诉被告王洪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斌、被告王洪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父母包办结婚,婚后被告在郑州煤矿上班,原告在家种地带孩子,双方一直两地分居生活,很少有感情上的交流。被告退休回家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最后发展到谁也无法容忍谁的地步。2010年2月,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离家外出至今已有4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曾经外出打工,去年回家居住了三个月后又出来了,双方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结为夫妻,婚后原告在开封县杜良乡小岗村居住,被告在郑州煤矿上班,有时回开封县杜良乡小岗村居住。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后,因工作的关系感情交流较少,在共同生活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努力克服困难,解决生活中的问题,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秀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秀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贵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