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郭晶晶,女。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王国岭,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晶晶诉被告杜建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开、王国岭,被告杜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弯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因琐事毒打原告,造成原告后枕部软组织挫伤、右胸部及腹部软组织挫伤、先兆性流产,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及其家人不知悔改,不积极赔礼道歉,在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也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08.22元、误工费1817.60元、护理费18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723.42元。 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所开幼儿园无故找事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原告自身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治疗的病和所用药物与该事件无关,不是被告造成的,并且存在挂床治疗、扩大损失的现象,所花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家人在开封县曲兴镇曲兴村开办一教育幼儿园,原告的孩子在该幼儿园上学。2013年11月14日下午,因孩子上学得病的问题,原告与孩子的老师杜婷婷在电话里发生争吵。第二天上午,原告和代素平、徐东海一起到幼儿园,并在幼儿园内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后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杜志强将代素平打伤。当天原告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后枕部软组织挫伤、右胸部及腹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18日补充诊断为早早孕,先兆流产?住院治疗32天,其间行刮宫术,共花去医疗费用10608.22元,交通费若干。经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主要损伤为外伤性先兆流产,属轻微伤。开封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开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开封县公安局曲兴派出所对郑婷婷、杜建平的询问笔录、原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遇事不冷静,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而是选择使用武力解决问题,最终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与老师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不讲究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和他人一起到幼儿园并与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治疗的病和所用药物与被告无关,并且存在挂床治疗、扩大损失的现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医疗费10608.22元、误工费1817.60元、护理费18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本地交通情况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因被告的致害行为导致流产,不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亦造成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晶晶医疗费10608.22元、误工费1817.60元、护理费18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713.42元的70%即11699.39元。 二、驳回原告郭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郭晶晶承担83元,被告杜建平承担16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审 判 员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白艳鹤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仝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