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郭保忠,男。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青山,男。 原告郭保忠诉被告董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青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之前,原告陆续向被告送涂料,被告累计欠涂料款20000元,并于2012年元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涂料款2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供应涂料,2012年元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涂料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涂料,双方约定了价款,且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涂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保忠涂料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青山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审 判 员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春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