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郝玉凤,女。 被告刘国青,男。 原告郝玉凤诉被告刘国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87年6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因当时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此后双方再也没有见过面,现已分居13年了,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01年原告因生气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曲兴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封县曲兴镇小丁村民委员会和兰考县三义寨乡老文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虽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1年至今已分居13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曲兴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和好的诚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玉凤与被告刘国青的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玉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仝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