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董氏敏,男。 委托代理人董青永,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阮四妮,女。 原告董氏敏诉被告阮四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董青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四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由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又给付被告买电动车款2000元,2011年中秋节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000元。后经双方接触感觉性格不和,现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1000元、电动车款2000元及礼金1000元,共计14000元。 被告承认收到以上款项的事实,但认为是原告先提出分手的,不应该退还以上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4月28日按农村风俗由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曾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用于购买电动车,2011年中秋节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000元,后原告提出分手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不同意退还,经袁坊司法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为了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按照习俗进行了见面并给付部分彩礼,现二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00元彩礼,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电动车款及礼金属赠予性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四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氏敏彩礼11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氏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16元,被告承担59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仝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