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田翠枝与安振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田翠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王德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振岭,男,汉族。 原告田翠枝诉被告安振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田翠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王德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振岭,男,汉族。
原告田翠枝诉被告安振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翠枝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安振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酒后无故在其家中用竹竿捣原告家东屋外边的烟囱,并将窗户内顶烟囱的方木捣掉,致使正在床上休息的原告被砸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78.42元、护理费19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救护车费150元、鉴定费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总额19997.8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9709.42元,赔偿总额为19928.8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在家东屋靠窗的床上休息,被告酒后用竹竿朝原告东屋外边的烟囱上捣了两下,将原告家铁皮做的烟囱捣扁,在捣烟囱的过程中将原告窗户内顶着烟囱的方木捣掉,方木掉下的时候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原告当天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双耳听力下降、左侧外耳道前壁骨折、左侧中耳乳突内积液,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9709.42元,救护车费15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用60元。2014年3月27日,开封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开封市中心医院测试听力表与门诊收费票据、开封县公安局法医咨询鉴定中心收据、开封县曲兴镇卫生院收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酒后用竹竿捣原告东屋外边的烟囱,致使原告窗户内顶着烟囱的方木掉下将原告的头部砸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但被告没有将原告提交的证据推翻,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要求医疗费9709.42元、护理费19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救护车费150元、鉴定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振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翠枝医疗费9709.42元、护理费19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救护车费150元、鉴定费60元,共计12628.86元。
二、驳回原告田翠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翠枝承担110元,被告安振岭承担19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审 判 员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春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仝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