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74号 原告焦振军,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月亮,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焦振军与被告闫月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告闫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振军诉称,2014年7月3日18时55分,被告闫月亮酒后驾驶原告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23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尹某某相撞,造成尹某某十级伤残和巨大的精神损失。该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以后,我赔偿了尹某某的损失。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闫月亮辩称,我没有过错,更没有酒后驾驶,那天出事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下雨,雨刮器不管用,当时天暗且灯光也不管用。我是给原告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月亮是原告雇佣的送货人员,2014年7月3日18时55分,被告闫月亮受原告雇佣驾驶原告的车辆为原告送货,行驶至省道215线23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尹某某相撞,造成尹某某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次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月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方与受害方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方各项费用31000元。为证明被告闫月亮第酒后驾驶,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一份,但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闫月亮属于酒后驾驶。 又查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未按公安交通部门的规定参加年检,属于未经年检的车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事故认定书、通话录音、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车损证明、鉴定意见书、照片、身份证明、住院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焦振军雇佣被告闫月亮送货,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未按公安交通部门的规定参加年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而原告明知自己的车辆未参加年检不能上路行驶,却让雇员闫月亮驾驶该车辆去送货,原告焦振军存在过错。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出具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录音证据,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闫月亮在该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为证明被告是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提供了录音证据一份,但是否属于酒驾是交警部门的认定职责,而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认定被告闫月亮属于酒后驾驶,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闫月亮存在重大过错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雇佣被告闫月亮并让被告闫月亮驾驶未参加年检的车辆送货,在送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存在过错,应对作为雇员的被告闫月亮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振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焦振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红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