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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伟与刘贵州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211号 原告张志伟,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贵州,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志伟与被告刘贵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到庭参加了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211号
原告张志伟,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贵州,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志伟与被告刘贵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贵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刘贵州借张某某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我为刘贵州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刘贵州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刘贵州借故推拖,避而不见,张某某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3日我代刘贵州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30750元,事后我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借故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30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暂时经济困难,便引荐到张某某处,经协商,张某某借给被告刘贵州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为刘贵州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刘贵州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刘贵州于2013年5月份还款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归还。事后张某某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3日原告代刘贵州偿还了剩余借款本息共计30750元,该垫付款中的利息部分未按月息3分计算,是按照法律规定限额范围内计算得出的。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代还借款本息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7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75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贵州作为原借款的债务人,未能按约偿还债务,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代其偿还了债务,事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推拖避而不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贵州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伟代其垫付款3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刘贵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