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张龙,男,1989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文华,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工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义军,男,1981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吉,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龙诉被告王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2月2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文华、被告王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吉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6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原文华、被告王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诉称,2013年10月8日下午两时许,被告开车从林州拉原告到山西省长治县荫城镇李坊村其所承揽的工地干活,于2013年原告在工作时高处坠落受伤,先被送到镇卫生所院拍片后送至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拉原告从山西回林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在支付其住院押金1万余元的情况下,置病人病情于不顾,慌忙离开,后原告家属多次通过中家人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约14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以评残结果计算为准);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义军(口头)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王义军属于起诉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被告将事发时的工程承包给了侯某甲,被告与侯某甲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张龙系侯某甲的雇工,不属于被告的雇工人员。3、被告直接雇佣的工人都有工资花名册。4、在本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在张龙母亲私自扣押其驾驶证情况下,先垫付了14900元医疗费用,该垫付款随后被告将向侯某甲和张龙索要。5、如果法庭继续审理本案,建议原告追加被告,再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6条之规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建议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建议暂时中止本案审理,在重新鉴定并追加被告之后再继续开庭。综合以上5点意见,被告王义军和原告张龙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张龙在山西省长治市受被告王义军雇佣为被告王义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13年11月12日,原告伤情经其通过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共花去司法鉴定费用720元。因被告王义军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服,原告通过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5月20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张龙其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左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共花去司法鉴定费用820元。原告张龙为非农户口,原告张龙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王秀华,王秀华出生于1970年10月17日,为非农户口,王秀华共有两个扶养义务人(原告及王秀华长女张凤)。 上述事实,由证人侯某甲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各一份、证人侯某乙的书面证言一份、张龙应得赔偿待遇表一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张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口簿首页各一份、王秀华户口簿一份(含王秀华及张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林州市振林街道西花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7张(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龙为被告王义军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故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王义军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16天(住院天数)×30元/天=480元;二、营养费酌定16天(住院天数)×8元/天=128元;三、护理费25379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16天(住院天数)=1112.50元;四、误工费29054元/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188天(2013年10月10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5月19日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为188天)=14964.80元;五、残疾赔偿金109236.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2.60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伤残系数)×20年+13732.96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0年(原告母亲王秀华抚养年限)÷2(王秀华由二人扶养)=109236.40元];六、交通费酌定200元;七、鉴定费720元+820元=154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7661.70元,原告多主张的各项费用,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王义军属于起诉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被告提交工地工人出勤花名册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否定原告的主张。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龙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7661.70元; 二、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张龙负担100元,被告王义军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