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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昌与秦勤瑞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临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海昌,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五龙镇罗圈村。 被告秦勤瑞,女,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小岭村。 原告张海昌诉被告秦勤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临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海昌,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五龙镇罗圈村。

被告秦勤瑞,女,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小岭村。

原告张海昌诉被告秦勤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勤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昌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冬同居,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了12000元彩礼,另外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又花了原告12000多元,双方仅仅生活不到五个月,被告便无故离开原告家,虽经原告多次使人去叫,被告都拒绝再回原告家生活,原告见婚姻不成,提出让其退还彩礼,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勤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同居生活,2013年6月17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同居前,被告秦勤瑞收取原告彩礼款1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秦勤瑞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海昌要求被告秦勤瑞返还彩礼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及善良风俗,酌情由被告秦勤瑞返还原告张海昌彩礼款6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勤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昌彩礼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勤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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