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临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张海拴,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孔峪村。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军,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牛庄村。 被告郁艳珍,女,198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志军之妻。 原告张海拴诉被告王志军、郁艳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军、郁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拴诉称,二被告经营一养猪场,原告长期向二被告供应饲料,直至2013年4月17日,经结算共欠下原告饲料款2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26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完全履行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军未答辩。 被告郁艳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王志军经营的养猪场供应饲料,截至2013年4月17日,共欠下原告饲料款26000元,被告王志军于2014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欠条一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军欠原告张海拴饲料款26000元,有被告王志军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王志军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郁艳珍承担共同偿还该款的证据,故被告郁艳珍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相关逾期利息,因双方相互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拴饲料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立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