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高积伟,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吉林,系原告高积伟之弟 被告李志山,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彦玲,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丁凤,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亚萍,女,200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浩华,男,200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院闯,系被告赵丁凤之子。 原告高积伟诉被告李志山、魏彦玲、赵丁凤、王亚萍、王浩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积伟及委托代理人高吉林,被告李志山的委托代理人曹拥军,被告魏彦玲、赵丁凤、王亚萍、王浩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院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积伟诉称,2011年2月,原告高积伟与李志山、王院法三人合伙分期付款购买了豫EFP886及半挂豫EL901货车,当时口头协商,三人等额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随后每人出资5万元,银行分期20.9万元,借了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殷都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万元,以原告高积伟名义挂靠在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殷都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后,三人共同经营,每两人一班,轮流出车,车辆运行所需费用平均分担,产生的利润平分,风险共担。2011年5月2日,高积伟和王院法当值跑运输,当日凌晨2时许,王院法驾驶豫EFP886号及半挂豫EL901号货车在汤阴县沿铁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河桥处,撞断桥栏杆坠入桥下,造成车辆、桥栏杆损坏,货物散落,王院法当场死亡,高积伟腰椎骨折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院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医药费用7万余元。事故发生后,王院法家属与高积伟、李志山多次协商事故处理无果,拒不承认合伙。李志山也一再推拖,原告高积伟在万般无奈下,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并通知李志山和王院法家属,全权委托高吉林代为处理事故,并出具保证书,做出承诺。为合伙人利益,2011年10月24日,高吉林代合伙人清偿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殷都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5560元;2012年6月20日,代合伙人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应诉并与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合伙债务确定为210216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认为,为了合伙人共同利益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严重伤害,并尚有大量合伙债务需要各合伙人分担。而合伙人一再推脱拒不履行合伙责任。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山承担合伙债务及承担补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事故理赔处理等(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共计5232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魏彦玲、赵丁凤、王亚萍、王浩华承担合伙债务及承担补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事故理赔处理等(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共计52320元。 被告李志山辩称,关于补偿各类损失问题,被告不应当承担补偿,虽然当时被告与原告及王院法为合伙人,但是造成原告受伤是由于王院法的过错责任所致。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院法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伤系王院法过错造成,既然有过错人,应当由过错人承担责任,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合伙债务问题,2011年,当时被告与原告及王院法三人,每人出资5万元,又在银行按揭购买半挂货车。2011年5月2日,该车出现事故,原告在诉状中称高吉林代合伙人清偿了爱国物流集团殷都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5560元,及在郑州惠济区法院应诉并于新锐汽车公司达成的调解。合伙债务确定为210216元等,被告当时根本就不知道。事故车辆当时投有全险,保险公司理赔了多少,钱在何处,被告也一概不知。到底我们之间的合伙债务有多少,我们根本就没有算账。所以,原告就根本无权起诉来要求被告来承担合伙债务,其诉请的数额,并未经合伙人认可,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法院对被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或经结算后另行裁决。 被告魏彦玲、赵丁凤、王亚萍、王浩华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王院法在事故中已故,被告没有继承其遗产,合伙债务不清楚,无能力承担;车辆还有残值,应合伙平均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高积伟与李志山、王院法三人等额出资合伙分期付款购买了豫EFP886及半挂豫EL901货车跑运输,以高积伟名义挂靠在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殷都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时三人口头约定:每人出资50000元,银行贷款209000元,向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殷都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购车后,三人共同经营,每两人一班,轮流出车,车辆运行所需费用平均分担,产生的利润平分,风险共担。2011年5月2日,高积伟和王院法当值跑运输,当日凌晨2时许,王院法驾驶豫EFP886号及半挂豫EL901号货车在汤阴县沿铁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河桥处,撞断桥栏杆坠入桥下,造成车辆、桥栏杆损坏,货物散落,王院法当场死亡,高积伟腰椎骨折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院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积伟先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花费57420.8元。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2日,高积伟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支出医疗费10500元。 为处理事故,高积伟于2011年10月16日向高吉林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所购车辆豫EFP886及半挂豫EL901在出车时因司机完全责任造成单方责任事故,致使司机当场死亡、我腰椎骨折的严重事故,交通事故理赔一直未解决。由于该车是由郑州新锐公司担保、分期付款购买、又挂靠且贷用了安阳爱国物流五万元资金(已还款壹万元)。因一直无法筹集资金归还应还借款及处理交通事故理赔、赔款事宜,现委托高吉林全权处理此事故、赔款事宜,约定支付其劳务补偿及处理费用贰万元,待交通事故理赔后从赔款中解决。另外同意:如果因处理交通事故理赔、赔款的便利而垫付资金(仅指爱国物流借款、银行分期或新锐公司方面的款项),则按月息三分支付。特做此保证已证明。保证人高积伟”。但在庭审中被告均不予认可。 三合伙人向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殷都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元,系高积伟作为借款人,王院法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3月与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殷都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和利息等事项。2011年10月24日,高吉林代高积伟向该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和占用(挂靠)费合计45560元(出交通事故之前已归还本金10000元),该笔债务已全部还清。 三合伙人的银行贷款209000元,系以高积伟名义与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分期《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支付贷款210216元,三人仅向银行归还一期贷款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3月20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诉高积伟、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殷都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0日达成如下协议:一、高积伟欠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购车款200532.09元及利息9683.91元,共计210216元,于2012年6月20日付清;二、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殷都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款项由保险公司向高积伟支付的赔款206400元(含应赔偿高积伟个人的乘客险50000元、车损险156400元)直接打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账户,下余3816元高积林由代付。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因王院法之死产生纠纷,且由于豫EFP886号及半挂豫EL901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全险,魏彦玲、赵丁凤、王亚萍、王浩华四人将高积伟、李志山、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殷都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起诉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一、高积伟、李志山各补偿魏彦玲、赵丁凤、王亚萍、王浩华15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魏彦玲、赵丁凤、王亚萍、王浩华50000元(保险公司将该款项打入滑县人民法院账户)。豫EFP886号及半挂豫EL901号货车现仍停放在停车场,因有停车费等纠纷未予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上诉状、保证书、证明、判决书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作为合伙人的高积伟与李志山、王院法均应对三人合伙经营豫EFP886及半挂豫EL901货车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高积伟偿还了合伙债务,其有权就偿还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合伙债务的1/3)要求李志山、王院法清偿责任。虽然王院法已经死亡,但合伙事实发生在王院法和魏彦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积伟偿还的合伙债务有银行贷款210216元和借款45560元(计255776元),但高积伟从保险公司理赔的车损险156400元应予扣除,至此高积伟实际偿还的合伙债务为99376元,李志山和魏彦玲每人承担33125.33元。 高积伟未得到的医疗、误工、护理以及伤残等费用,被告均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高积伟系为合伙利益从事运输途中受伤,李志山和魏彦玲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李志山和魏彦玲各补偿10000元为宜。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积伟现金人民币43125.33元; 被告魏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积伟现金人民币43125.33元; 驳回原告高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高积伟负担390元,由被告李志山和魏彦玲各负担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陈洪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