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温某某,女,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1945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与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8年结婚,于1980年1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由于我是再婚,我们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我不让我花钱,虐待我。特别是2014年8月5日我们生气,被告将我打成轻伤,我已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处理当中,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答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197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0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内黄县六村乡温刑固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红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