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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楚旺镇。 法定代表人赵雪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保平,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楚旺镇。
法定代表人赵雪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保平,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金智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安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移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保平、张俊田、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通公司诉称,被告恒达公司在新乡市原阳县原武镇设立了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LM-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原告于2010年3月8日与被告恒达公司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沥清混凝土拌合站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沥清混凝土拌合站设备为被告加工沥清混合料,合同第二条约定,“每吨16元,加工数量约为8万吨,不足8万吨的按8万吨计算,超过8万吨的以实际加工数量向乙方全部结清”,并且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因被告方原因,合同到期一个月内导致设备不能顺利退场,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方应支付乙方每天5000元的租赁费,直至退场为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私自违约终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并且以多种原因为由阻扰原告设备退场。因设备不能按时退场,原告不能按时履行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同余款、违约金及因不能及时退场造成的损失共计306.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1、我们对管辖权有异议,内黄法院应以裁定解决;2、原告诉请多次变更,至今尚不明确,违反举证规定;3、因为本案正在高院审理,申请中止;4、原告未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所以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5、损失的具体情况不详;6、原告未提供约定的产品,且曾认可给我们赔偿损失。我方不承担损失;7、合同的性质不是租赁合同,应是加工承揽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恒达公司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LM-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承租方)与安通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沥清混凝土拌合站租赁合同,甲方租赁乙方的无锡4000型沥清混凝土拌合站设备承建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公路分段建设工程项目LM-1标段的工程。该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设备名称是无锡4000型沥清混凝土拌合站。第二条:1、加工拌合每吨成品料单价不含税金,乙方只出具收据,不提供结算发票,如果需要开具发票,税金由承租方承担。设备进场调试完毕,具有生产能力后甲方预付乙方加工费20万元,施工期间甲方保证每4万吨及时给乙方结算一次,每吨16元,以此类推。如果甲方不能给乙方结算,可按甲方违约责任第一条认定;3、加工数量约8万吨,不足8万吨的按8万吨计算,超过8万吨的以实际加工数量向乙方全部结清;4、设备进场时间2010年3月30日;5、结束时间2010年8月30日竣工;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设备在施工期间甲方负责免费为乙方提供生产辅助人员,以满足正常生产的要求;2、甲方负责协调外部的施工环境,保证乙方正常生产,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误工乙方不承担责任;6、甲方未得到乙方同意,不得将乙方设备转让、抵押或转租给第三方;7、甲方负责提供场地、电源及变压器、燃料并承担其费用。(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配合比生产沥清混合料,乙方应保证设备完好,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误工期,损失由乙方承担;5、因自然灾害、天气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引起停产及由于停产引起的一切后果,工期顺延。第四条:违约责任,1、若因甲方原因,合同到期一个月内导致设备不能顺利退场,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支付乙方每天5000元的租赁费,直到退场为止;2、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含设备附件。第六条: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应起诉到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初安通公司开始设备运输进场工作,2010年5月27日开始生产调试,6月2日开始生产。2010年6月8日和18日,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公路分建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对LM-1标项目部及驻地办分别发出两份监理指令单,指出沥清混凝土拌合站计量和温控系统存在严重缺陷,无法保证路面混合料的生产质量,要求重新建立新站,2010年6月25日停止生产,期间共生产混合料4470吨。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项目标段的工程在2010年8月30日约定的结束到期后,原告要求将设备撤回,但被告阻挠不让原告将设备撤走,原告申请内黄县法院强制执行,于2011年4月2日才将设备撤回。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期间加工费、设备延期撤场期间损失费、延期撤场其他费用等损失共计2289860元,并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调查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监理指令单、业主文件、录音资料、油石比报告、实验数据日报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通公司与被告恒达公司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沥清混凝土拌合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名称产地型号、工期、加工费用的结算、费用的承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庭审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是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我院管辖,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起诉到内黄县人民法院,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的性质,双方签定的是沥清混凝土拌合站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生产混合料,且从合同中的内容也证明不了是加工承揽合同,故该合同仍是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初安通公司开始设备运输进场工作,2010年5月27日开始生产调试,6月2日开始生产,2010年6月8日和18日,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公路分建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对LM-1标项目部及驻地办分别发出两份监理指令单,指出沥清混凝土拌合站计量和温控系统存在严重缺陷,无法保证路面混合料的生产质量,要求重新建立新站,其中明确记载了沥清混合料加热温度控制不好严重偏差,集料(混合料)级配超出要求范围,油石比不能按照要求控制,超出规定油石比3.5%,以上数据和现场试拌试铺结果证明此拌合站计量和温控系统存在严重缺陷,证明安通公司应对拌合站不能正常生产承担责任,对于恒达公司对该项责任认定及所造成的损失的答辩已经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审理,本案未予审理。关于原告安通公司诉请被告恒达公司赔偿损失,至6月25日停止生产,期间共生产混合料4470余吨。被告恒达公司辩称生产的4470余吨混合料全部是实验,且没有一吨是合格的,全部报废了,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项加工费用,结合原告实际加工的混合料4470余吨和被告方提供的监理指令单、业主文件、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确实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以及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对加工费用的约定不明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加工费用40000元。在2010年8月30日约定的结束到期后,原告安通公司要求将设备撤回,但被告恒达公司派人阻挠不让原告安通公司将设备撤走,原告申请内黄县法院强制执行,经内黄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1年4月2日将设备撤回,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的设备180天,按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每天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为被告的强行扣押致使原告支出了看管费、电费及诉讼费共计109860元的主张,对于看管人王付田、张利军的看管费用及被告的强行扣押致使原告起诉的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电费支出共计50260元等费用,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项请求中其余部分的诉请,因没有充分证据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恒达公司应赔偿原告安通公司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90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902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8元,由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15元,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郭卫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磊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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