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林保社,男,汉族,1956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林保安,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二安乡支行。住所地:内黄县二安乡。 代表人刘军胜,职务行长。 原告林保社、林保安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二安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保社、林保安及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二安乡支行代表人刘军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保社、林保安诉称,我们的胞弟林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死亡,其生前在被告处存款78504.06元,其终身未娶、没有子女,我们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我们二人是其胞兄,是其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我们二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取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78504.06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二安乡支行辩称,对林某某在我行存款78504.06元无异议,因二原告未提供存单(折)或继承权公证证明,所以我行没法向他们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二安乡支行处有储户林某某存款78504.06元,该储户于2013年7月24日去世,其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现有兄弟姐妹林某甲、林某乙、林保社(本案原告)、林保安(本案原告)、林某丙、林某丁六人,林保社、林保安多次找被告要求取款,但因提供不出存款凭证或继承权公证证明,而被被告拒绝,林保社、林保安遂诉至我院,我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时,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均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林保社、林保安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二安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二安乡支行、内黄县二安乡大槐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本院分别调查林某甲、林某乙、林保社、林保安、林某丙、林某丁的笔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林某某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二安乡支行存款78504.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其死亡后,该存款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经本院审查,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林保社、林保安系其第二顺序继承人,林某某的其他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其兄弟姐妹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均明确表示放弃实体继承权利不参加诉讼,故本院确认原告林保社、林保安对该存款的继承权,原告林保社、林保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二安乡支行在原告林保社、林保安就该存款的继承权未经依法确认之前,拒绝支付,并无不当,但在本院对原告林保社、林保安就该存款的继承权作出确认之后,应予支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二安乡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林某某存款78504.06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林保社、林保安。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林保社、林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牛砚洲 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