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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玲与尚秀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76号 原告杨素玲,女,194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秀生,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76号
原告杨素玲,女,194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秀生,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素玲与被告尚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并作出(2014)内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尚秀生在内黄县水务局享有的债权26517.5元予以冻结。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元月份、3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199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到1999年7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394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480元,并支付起诉后的银行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8年被告已经以货物冲抵了原告的借款,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1997年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求助,原告于1997年1月18日、1997年3月6日分两次从内黄县草坡信用社嘴头代办站分别贷款10000元和20000元,约定利息1分8厘,原告将上述借款分别于1997年元月19日、3月7日转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999年7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5480元,期间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实欠原告借款本息394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39480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已用货物抵扣了该债务,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证明以货抵债的时间发生在1998年,而双方结算时间是在1999年,双方结算时被告并未提及以货抵债的事实存在。如果以货抵债的事实存在,也就形不成199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因此证人证言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借条、结算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尚秀生欠原告杨素玲借款本息394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在1998年以货抵债,偿还了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1998年被告以其经营的电器抵偿了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虚假,其证人提供的拉货清单均来自于被告尚秀生。假如被告以货抵债成立,就不存在原、被告在1999年7月9日结算时的结论证明。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可以印证证人证言虚假。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证明以货抵债发生于1998年,而被告于1999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借款本息39480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假如以货抵债属实,也就不存在事后再向原告出具欠款的证明。因此被告的辩称有悖常理,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199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该证明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秀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人民币3948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尚秀生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85元,由原告杨素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