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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与内黄县世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李艳,女,1990年10月1日,汉族,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世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县城人民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利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李艳,女,1990年10月1日,汉族,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世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县城人民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利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艳与被告内黄县世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世通驾校)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堂、被告世通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我向被告缴纳学费后参加驾驶员C1证的学习,与被告成立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013年8月26,按照被告的通知,我骑新买的“爱玛”牌米兰时光型踏板电动自行车到被告处集合并乘其统一安排组织的汽车去安阳参加驾驶员理论考试,按照被告的安排,我将车放到院内的车棚内,但考试回来后发现我的电动车丢失了。报警后,公安机关已立案,但至今仍未找到。我认为被告有义务看管电动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电动车损失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单位即不是侵权人,也不具有为原告保管电动车的义务,且事发当天,原告并不是在我校参加培训,我方没有为学员保存、保管车辆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学费后参加驾驶员C1证的学习。2013年8月26日6时许,按照被告的通知,原告骑一辆红色“爱玛”牌米兰时光型踏板二轮电动车(2014年7月2日购买,购买价格为3500元)到被告处集合并乘其统一安排组织的汽车去安阳市参加驾驶员理论考试,原告将车停放到被告院内并锁住该车后轮处的电机锁,无其他锁具,也未另外告知被告的工作人员看管该车。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返回世通驾校后,发现电动车被盗,遂报警,但该车至今未找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被盗证明、原告的世通驾校练车卡、爱玛电动车专卖店信誉卡、爱玛电动车用户保险卡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系驾驶员培训机构,原告系其学员。车辆被盗当日,按照被告的安排,原告骑电动车到被告处统一乘坐被告提供的车辆到安阳市参加驾驶员理论考试,并将该电动车停放于被告院内内并锁住该车后轮处的电机锁,无其他锁具,也未另外告知被告的工作人员看管该车。此事的发生,原被告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失,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00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县世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被盗电动车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