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张海兴(星),男,1954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东领,男,1944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内黄县晨光洋葱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耿仁福,职务理事长。 原告张海兴(星)与被告内黄县晨光洋葱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晨光洋葱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兴(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东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光洋葱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兴(星)诉称,我于2008年6月19日、23日、24日分别卖给被告洋葱6490斤,每斤价格0.25元、0.255元,共合款1628元,已付200元,下欠1428元至今没给我。这几年多次找他催要,就是不付此款。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卖给他洋葱款1428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晨光洋葱合作社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兴(星)分三次卖给被告洋葱:2008年6月19日为1260斤,单价为0.255元/斤,合款321元;2008年6月23日为1720斤,2008年6月24日为3510斤,以上两笔单价均为0.25元/斤,合款为1307元,共计1628元。被告已付200元,下欠1428元。被告晨光洋葱合作社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耿仁福,现该合作社的企业状态为正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的单据3张,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晨光洋葱合作社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任职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农民专业合作社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洋葱款14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让被告给付1428元洋葱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内黄县晨光洋葱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张海兴(星)洋葱款人民币1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晨光洋葱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