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严、张文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风军,男,汉族,1956年11月24日生,教师,内黄县梁庄镇辛庄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告王某某父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当年腊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06年1月16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骂我。2007年4月3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08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王乙树。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懂的教管甚至不管不问,我没有体会到过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 被告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疾病对我隐瞒,我为了被告精神不受刺激,几年来,我忍受被告的打骂和无理的要求,换来的却是被告的冷落,被告和其家人对我不当家人和亲人,处处防备我,对我极不信任。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孩子王某甲、王乙树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均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有两个孩子,怕离婚伤害孩子。如果判决离婚,我方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因为原、被告均有工作,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被告父母亲能够帮忙照顾孩子,被告母亲作为退休教师一直照顾孩子日常生活。关于抚养费问题,应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且以前原告生育二胎,罚款交了四万,原告应承担一半。关于财产分配,依法判决,双方存款由原告拿着。关于原告说我有病问题,以前确实看过病,但是现在我没有病,现在已好了,且我在工作单位表现优秀。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确定,双方财产、债权、债务的确定与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当年腊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06年1月16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孩王某甲于2007年4月3日出生,婚生男孩王乙树于2008年11月14日生,现均由被告父母照顾,正在濮阳上学。原、被告于2014年2月因家务琐事吵打分居至今。被告曾先后于2010年6月、2011年1月分别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濮阳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诊断结果均为精神分裂症,前者出院情况显示为治愈,后者治疗经过显示为病情好转。原、被告均有固定工作,原告月工资1750元,被告月工资175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原告现未孕。 原告对其诉状中所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并隐瞒婚前有精神疾病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殴打,并提供照片一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庭审中所述的原告拿着婚后存款10万元、被告交二胎计划生育罚款四万及小孩生活欠有6万元债务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0年6月8日濮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内黄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现金报销审批表复印件、照片、诊断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荣誉证书、派出所证明、驾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多年,并且生有两个儿女,可以认为双方已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在虽然因家务琐事吵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婚姻法离婚的情形。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且无法治愈,已符合法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被告就医的病情诊断结果显示为治愈及好转,原告又未提供被告病情无法治愈的医学方面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述被告经常对其殴打已构成虐待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为了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欢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