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李战锋,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国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世轩,职务董事长。 被告李风军,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庆(郑庆庆),女,成年,汉族。 原告李战锋与被告安阳国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宁公司)、李风军、郑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羿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宁公司、李风军、郑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战锋诉称,2012年7月份,我被被告国宁公司聘为供应科负责人,自聘用之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我累计为被告垫付现金145455.2元,有被告财务负责人李风军、郑庆出具的收据为凭。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145455.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国宁公司、郑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被被告国宁公司聘为供应科负责人,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因业务需要累计为被告国宁公司垫付现金145455.2元,被告李风军、郑庆作为被告国宁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以上垫付款,经原告向被告国宁公司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庭审后,被告李风军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手续是被告国宁公司所欠单据款,不是其个人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五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国宁公司的供应科负责人,因业务需要累计为被告国宁公司垫付现金145455.2元,有作为被告国宁公司的财务人员李风军、郑庆向原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双方形成合法了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宁公司应当对原告垫付的145455.2元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风军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与原告当庭的陈述相印证,故被告李风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庆作为财务人员代表被告国宁公司向原告出具手续,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国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战锋垫付款人民币145455.2元; 二、驳回原告李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安阳国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