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景复旭,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国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东环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葛世轩,职务董事长。 原告景复旭与被告安阳国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复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羿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复旭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累计收到原告废铁72.68吨,吨价2500元,合款181700元。除去被告已付的7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111700元货款之收据。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11700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1700元之滞纳金(自拖欠之日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1700元之滞纳金(自起诉之次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三计);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国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废铁,经过结算,2013年8月8日,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1117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以上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国宁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国宁公司供应废铁,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111700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国宁公司应当对所欠的111700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三计承担滞纳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国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景复旭欠款人民币111700元并承担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安阳国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