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安楚路田氏镇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梁运法,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飞,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苏银生,男,1982年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勾国强,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被告张晓飞、苏银生、勾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飞、苏银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翔公司诉称,被告张晓飞2011年7月22日借我公司款160000元,立有借据,约定利率月息1.5分,期限至2012年11月21日,逾期利率按月息2.5分计算,由苏银生、勾国强作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有剩余31600元本金和利息未还。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316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苏银生、勾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晓飞、苏银生、勾国强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飞2011年7月22日借原告公司款160000元,立有借据,约定利率月息1.5分,期限至2012年11月21日,逾期利率按月息2.5分计算,由苏银生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晓飞多次偿还本金128400元及利息,下剩本金31600元本金和利息未还。2014年8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勾国强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2日借款合同、张晓飞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苏银生的担保书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龙翔公司与被告张晓飞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晓飞在合同到期后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下欠原告本金31600元及利息未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1600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苏银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后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勾国强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16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按月元息1.5%计算;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元息2.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张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助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温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