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文兰印,男,1941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生,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爱英,女,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海生,梁爱英委托代理人李严,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新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兰印诉被告张海生、梁爱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文兰印诉称:2014年8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海生驾驶登记在梁爱英名下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EXXXXX面包车将我撞伤。造成我受伤住院31天,花医疗费10097.69元。至今被告未有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院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项共计38379.39元。 被告张海生、梁爱英辩称:1、张海生曾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扣除。2、没收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仅投有交强险,未投商业险。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是侵权案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按照约定仅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是安阳支公司的下属公司,赔钱都是由安阳支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海生驾驶豫EXXXXX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48公里加35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后向西侧路口拐弯过路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张海生驾驶豫EXXXXX面包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日出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10097.69元。出院医嘱:1、继续给于活血化痰,消肿止痛药物治疗。2、陪护2人,建议休息6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2人陪护由原告女儿文金竹、女婿贾翔飞陪护。并提交了内黄县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个月平均每天文金竹工资为116.7元,贾翔飞为87元。该公司提供扣发其工资情况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车损失评估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证据。该面包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梁爱英、被告张海生系该车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3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内黄县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工资表及扣发工资情况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海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豫EXXXXX面包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张海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由张海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爱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和计算。医疗费100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护理费6198元(116.7元/天×30天+87元/天×31天)、误工费2077元(24457元/年÷365天×31天)、院外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医疗部门医嘱酌定三个月为6030元(2445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有提供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车损32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共计26562.69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未有提供其伤残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7元、院外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619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20元。计24722.69元。医疗费下余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评估费100元。计1437.69元。由被告张海生承担1150元,被告梁爱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或缺失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文兰印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4722.69元。(含二被告垫付4000元) 二、被告张海生、梁爱英赔偿原告文兰印物质性损失人民币1006.3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4000元,原告应转交二被告2993.7元)。 三、驳回原告文兰印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原告负担227.7元,被告张海生、梁爱英负担5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