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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暴军涛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德州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向阳南路808号。 法定代表人吴俊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爱建,男,1976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德州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向阳南路808号。
法定代表人吴俊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爱建,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暴军涛,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国风,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姚万良,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殿选,男,1952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河河北大街。
原告德州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顺兴运输公司)诉被告暴军涛、姚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顺兴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强、宋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风作为实际车主要求参加诉讼、被告姚万良开办的汽车运输队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应证据,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顺兴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暴军涛驾驶冀DXXXXX/冀DXXXX挂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2公里90米处,其车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法亮驾驶的豫EXXXXX号农用车追尾相撞失控后与李福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NXXXX/鲁NXXXX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法亮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认定被告暴军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进行拆解后认定了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车辆自发生事故至拆解、修复后的合理期间无法进行运营,造成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对赔偿无法进行调解。了解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使原告的损失不受侵害,今特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6013元、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拖车费5000元、其他费用6200元)共计522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风辩称,交通事故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修车后拿发票,由内黄县的保险公司按规定核对后进行付款,由于实际修车费与保险公司核对的数额差距较大,内黄保险公司让我们去邯郸保险公司,我只承担修车费,拖车费我已经付过8000多元,后来我让原告去邯郸,被告不去。
被告姚万良辩称,一、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直接起诉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二、本案涉及的肇事车冀DXXXXX/冀DXXXX挂载重汽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国风(联系电话:13223976688)。此车仅挂靠于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运输队为车主进行年检服务,其日常的运输业务和经济往来均不经过运输队办理。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问题均由实际车主负责应诉答辩并承担赔偿责任。车队与实际车主仅是挂靠关系,并有书面协议在先(代理挂靠合同附后)。三、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冀DXXXXX/冀DXXXX挂运输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05月14日0时30分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案涉及对第三者的赔偿问题应由承保该车辆的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车队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其它间接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费)等也应由实际车主负责承担,车队与实际车主双方事先有合同约定。
被告暴军涛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暴军涛系被告李国风雇佣的司机,被告暴军涛驾驶的车辆冀DXXXXX冀DXXXX半挂货车挂靠在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该运输队属个体工商户性质,系被告姚万良开办。
2014年5月1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暴军涛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2公里处9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法亮驾驶的豫ETCxxx农用车追尾相撞之后,又与对面行驶的李福池驾驶的原告德州顺兴运输公司所有的鲁NXXXXXX鲁NXXXX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发亮受伤,三车受损、部分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内黄县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暴军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国风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以被告姚万良开办的运输队的名义为冀DXXXX主车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冀DXXXX挂车投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德州顺兴运输公司租平板货车将受损车辆拖运回山东省德州市,共花去拖车费5000元。经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后予以维修,共花去维修费26013元。原告德州顺兴运输公司的鲁NXXXXX鲁NXXXX半挂货车为营运车辆,修车停运期间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定,经评定车辆在正常营运情况下评价每天的毛收入为3000元,扣除平均每天的路桥费、油费、维修费、工人工资共2000元,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共计15000元。评估时花去评估费800元。原告德州顺兴运输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在停运16天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57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德州顺兴运输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工资证明、保单复印件、营运证、行驶证,被告李国风提供的证明、被告姚万良提供的挂靠协议、保险报案记录,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暴军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德州顺兴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维修车辆租用车辆,将受损车辆从内黄县拖运至德州市花去的拖车费50000元及经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德州保险公司定损后的维修费260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两项费用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于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应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德州顺兴运输公司的受损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该次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李国风作为被告暴军涛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德州顺兴运输公司提供的对修车期间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停运期间支付工人工资的请求,因在评估报告中,在计算停运损失时工人工资已经作为成本予以扣除,故原告此项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
原告德州顺兴运输公司将冀DXXXXX冀DXXXX半挂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即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但根据运输队提供的营业执照,该车队为个体工商户,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本案应将姚万良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李国风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姚万良开办的运输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国风与被告姚万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州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50000元、修车费26013元,共计31013元;
二、限被告李国风、姚万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州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50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5800元;
三、驳回原告德州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原告德州市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4元,被告李国风、姚万良承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帅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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