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常红垒与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常红垒,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瑞超,职务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常红垒,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瑞超,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申秀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红垒与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希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红垒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希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红垒诉称,2012年12月24日23时15分许,常红垒驾驶安阳希旺运输公司所有的豫EXXXXX豫EXXXXX号重型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在超张瑞兵驾驶的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XXXXX豫JXXXXX号重型半挂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张志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H9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吴黄公路96公里加400米处相撞,并与豫JXXXXX豫JXXXXX号重型半挂车刮擦,造成常红垒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红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豫EXXXXX豫EXXXXX号重型半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初次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但是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无法做手术被告没有赔偿,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濮阳市中医院做去钢板手术,花去医疗费11042元。
综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在其投保、承保的300000元乘坐人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15000元赔偿责任(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希旺运输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1、本案为原告第二次起诉,对于后续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判决,并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费用;2、对与本次起诉,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后续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但根据合同约定,对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医保的范围代被保险人承担。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红垒系被告安阳希旺运输公司的司机,于2012年12月24日23时15分许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本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86号判决,对原告常红垒除后续治疗费之外的相应损失进行了处理,且各车辆所涉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已在限额内用尽,现原告常红垒要求因二次手术所花去时相关费用,只能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剩余限额149848.91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同意在该限额内赔偿。
原告常红垒于2014年8月14日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因交通事故治疗时遗留的内固定物,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1042.4元。
原告常红垒本次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法为:1、医疗费11042元;2、护理费1157.72元(19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4、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5、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红垒提供的判决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剩余限额149848.91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常红垒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合理损失,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常红垒提供的有效证据,其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要求的营养费应为19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红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159.72元;
二、驳回原告常红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常红垒负担11元,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欢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