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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俊生与乔瑞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崔俊生,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瑞朋,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俊生诉被告乔瑞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崔俊生,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瑞朋,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俊生诉被告乔瑞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瑞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了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俊生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欠我现金2000元,并约好2个月内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崔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本金2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乔瑞朋未答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欠原告2000元,并约好2个月内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0日欠款条、身份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状中提到利息,因未提供证据,欠条内容未有注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瑞朋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俊生人民币2000元。
案件合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英
审判员  曹欢庆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