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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利坤与王小赞、李刚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147号 原告焦利坤,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小赞(又名王赞),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刚领,男,1974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147号
原告焦利坤,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小赞(又名王赞),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刚领,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焦利坤与被告王小赞、李刚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利坤、被告王小赞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李刚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小赞由被告李刚领担保借我现金2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小赞、李刚领偿还我借我现金2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赞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也不欠原告钱,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这25000的借条借的是张峰的钱,也不是借的25000元,实际是借17600元,且已经将借款归还债权人,这个借条已经作废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电话录音一份。
被告李刚领辩称同被告王小赞的辩称,并称张峰和一个人到担保人家所在的都市花园门口一车上打的条,当时担保人、王小赞也在场,说是1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是1200元,当时给了20000元,扣了2400元利息,实际给了17600元,怕人们不给利息,让我们打了25000元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小赞借原告现金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小赞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被告李刚领为被告王小赞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庭审中,被告说是借的案外人张峰的钱,并提供了录音证明是借的张峰的款,但在录音中,案外人张峰没有说明是借他本人的款,本院依职权对张峰进行了调查,并作了笔录。张峰证言证实被告王小赞所说其是借他的钱并已经偿还不是实际情况,被告王小赞借的上述款项就是借的原告的钱,且电话录音中的还款与本案中借原告的款无关。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赞至今未还原告欠款,担保人李刚领也未偿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焦利坤与被告王小赞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借的是张峰的钱,不是借的原告的钱,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欠条已经作废,借款与实际借款不符,借的钱已经还给张峰了。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是借的张锋的钱提供了电话录音,但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张峰的调查笔录中,均不能与被告的辩称相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故被告王小赞的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借款已经还过了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刚领的辩称理由,原告也不认可,被告李刚领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理由,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王小赞借款后理应归还,其不还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刚领作为借款保证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赞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利坤借款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李刚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小赞、李刚领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磊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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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