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小字第1号 原告安建英,女,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刘(留)军,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建英与被告杨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本院转为简易程序。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杨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建英诉称:被告于1998年元月份借原告款8300元,由于原告经常做生意不在家,见面机会比较少,但每次见面被告都很客气说把货物处理后就把欠款还上,但十多年过去,至今未偿还一分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刘军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发生矛盾被告于200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3年9月16日经本院审理,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此,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03年12月份生效。 另查,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是1998年1月份,原、被告是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该债权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均未提供该借款的书面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该借款1998年元月份,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均未对借款提供书面约定,且被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故本院于法无据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建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改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