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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松与赵永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77号 原告薛松,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永宁,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薛松与被告赵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77号
原告薛松,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永宁,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薛松与被告赵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松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100000元,并约定两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16日前全部归还,否则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拒不还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永宁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赵永宁以做生意为名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借款合同约定两笔借款分别在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16日之前全款归还,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两次共借原告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永宁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永宁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永宁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永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霍关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金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