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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安平与朱海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94号 原告薛安平,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朱海安,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薛安平与被告朱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红斌独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94号
原告薛安平,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朱海安,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薛安平与被告朱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红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安平、被告朱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欠原告水泥款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后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海安辩称,我并不欠原告钱,2012年的时候我既没有修房也没有盖屋,根本用不到水泥,当时原告以向水泥厂要工资为由让我在欠条上签字,为了帮原告的忙我才在欠条上签的名。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汤阴县银河水泥厂业务员,负责内黄地区水泥的销售。被告及其父亲共同经营预制板厂并出售水泥,通过原告向银河水泥厂购买水泥,因双方关系良好,并未及时结算亦未出具相关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5500元整(伍仟伍佰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以向水泥厂要工资为由让其在欠条上签字,为了帮原告的忙被告才在欠条上签的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欠原告水泥款;三、原告诉请欠款数额及利息的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二个焦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500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为了帮原告的忙才在欠条上签字,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证明不力的后果。同时被告辩称因文化水平限制无法辨识欠条上所写的大写数字,但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的行为负责,不能因为辨识不能而免责,且大写数字只是对欠款数额的进一步明确,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诉称因其已代被告将水泥款偿还公司,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款5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水泥款5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欠条所载日期之日起按小额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其要求被告偿还从欠条所载日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小额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后理应及时支付水泥货款,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海安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安平欠款人民币5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6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5500元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海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红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金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