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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崇所与杨凤春、宋海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宋崇所,男,1951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凤春,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海尚,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崇所与被告杨凤春、宋海尚民间借贷纠纷一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宋崇所,男,1951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凤春,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海尚,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崇所与被告杨凤春、宋海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崇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春、宋海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崇所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杨凤春由被告宋海尚担保从我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由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还款及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800元。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杨凤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宋海尚作为担保人,并约定利率1分5厘,2011年12月30日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孕检证明2011年6月30日借款条、证人宋红林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凤春借原告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凤春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杨凤春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凤春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杨凤春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宋海尚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到保证之责,因保证方式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凤春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崇所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宋海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帅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