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李俊学,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内黄县硝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杨双银,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学诉被告内黄县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义、被告内黄县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学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起到被告处工作(看护围墙及场地),月工资5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突然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并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交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保险待遇,也从未安排原告按时过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且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并且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也未及时给原告补发基本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逾期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5个月×960元/月=5280元,加付赔偿金5280元,计105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223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未过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843.94元。 被告内黄县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争 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一年时效期间;3、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内黄县供销社李庄轧花厂系被告内黄县供销合作社下设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董某某,于2006年10月份注销。2008年正月初一原告与董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甲方为内黄县供销社李庄棉花厂,乙方为后河镇李庄村李俊学,合同内容:“一、甲方委托乙方看护围墙、场地及相关设施,乙方有权利和义务看护围墙、场地及相关设施。二、若有重大有损棉厂利益之事情,乙方应及时向厂领导汇报解决。三、甲方每月付给乙方500元工资,开始时间从2008年正月初一(春节)阳历2月7号算起。(棉厂如有出租……其他收入等,甲方应优先给乙方解决工资问题)。四、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五、其他事项另行商议。”合同甲方签名为“李庄轧花厂董某某”,并盖有李庄轧花厂工会印章,乙方签名为“李俊学”。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终止合同。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结算2008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看厂工资共计31500元。 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信访局反映被告没有解决其工资问题。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庭审时,原告称其看厂时李庄轧花厂的厂房已出卖,并称其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主张本案诉请的各项权利。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递交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王国南、李忠雨出庭作证,庭审时原告未要求二人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终止合同书、内黄县供销合作社文件、清算报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登记表、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14日票据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前提。首先,原告与原内黄县供销社李庄轧花厂负责人董某某签订看厂合同时,李庄轧花厂就已被注销,厂房已经出卖,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原告所提供的劳动与该厂的业务活动无关,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中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其次,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内容看,其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其签订的合同性质上不属劳动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俊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俊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欢庆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 陪 审 员 任俊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