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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东昌、姜国堂、张现生、康俊利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二金初字第19号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利敏,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东昌,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二金初字第19号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利敏,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东昌,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国堂,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现生,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俊利,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东昌、姜国堂、张现生、康俊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东昌、姜国堂、张现生、康俊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徐东昌从原告处借款一笔30万元,被告姜国堂、张现生、康俊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立有合同,利率8.835‰,按合同规定:借款人应于2009年12月8日归还我社贷款本金30万元。借款人于2010年10月13日还本金20.45元。2011年7月28日还本金41.5元,2011年9月27日还本金42.99元,结欠本金299895.06元,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违犯了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的基本原则,严重影响我社资金周转,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99895.06元及利息38972.14元、罚息98892.13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3、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东昌、姜国堂、张现生、康俊利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徐东昌与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东昌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利率8.835‰,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4175计收利息。被告姜国堂、张现生、康俊利为前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东昌发放了3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徐东昌催要,至2013年10月29日,尚欠本金299895.06元及利息38972.14元、罚息98892.13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姜国堂、张现生、康俊利催要的相关证据。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东昌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东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姜国堂、张现生、康俊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8日,至本案立案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姜国堂、张现生、康俊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8.835‰,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4175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东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95.06元、利息38972.14元、逾期利息(罚息)98892.13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4.4175承担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299895.06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姜国堂、张现生、康俊利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6元,由被告徐东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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