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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新存、朱国臣、袁利芹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42号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城关镇振兴路东段路南。 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新存,男,1968年5月16日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42号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城关镇振兴路东段路南。
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新存,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利芹,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国臣,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利芹、朱国臣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新存、朱国臣、袁利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羿池、王锋,被告吴新存,被告朱国臣、袁利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吴新存在高堤信用社借款49000元,被告朱国臣、袁利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新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并承担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朱国臣、袁利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新存辩称,真正的借款人不是我,武云山是真正的用款人。他当时不能贷两笔,用我身份证贷了一笔,担保人也是他找的,他急需用钱给他孩子买房子。
被告朱国臣、袁利芹辩称,对为被告吴新存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1、贷款申请人未经担保人同意私自改变贷款用途显然是对贷款发放人以及担保人的一种欺诈;2、原告方隐瞒贷款资料中的重要部分,有与被告吴新存共同欺诈担保人的嫌疑;3、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新存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新存从原告处借款49000万元,月利率为11.8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被告朱国臣、袁利芹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新存发放了49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若书、存款凭条、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吴新存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朱国臣、袁利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新存辩称自己不是真正的用款人,因被告吴新存是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且所有贷款手续均是吴新存本人办理,原告方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吴新存将款项是否给别人使用不影响与原告借款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免除在本案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本付息的责任。故被告吴新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国臣、袁利芹辩称被告吴新存和原告方对其欺诈,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国臣、袁利芹辩称本案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吴新存的财产共有人),是否将吴新存的财产共有人列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吴新存的财产共有人并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故被告朱国臣、袁利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国臣、袁利芹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11.8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17.71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新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按月利率11.808‰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712‰计算,本金均按49000元计算);
二、被告朱国臣、袁利芹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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