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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改兰与内黄县水政监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208号 原告马改兰(内黄县改兰副食店经营者),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内黄县水政监察大队,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芳。 原告马改兰与被告内黄县水政监察大队买卖合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208号
原告马改兰(内黄县改兰副食店经营者),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内黄县水政监察大队,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芳。
原告马改兰与被告内黄县水政监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红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县水政监察大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内黄县水政监察大队多次从原告门市提取货物,欠货款27585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75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内黄县水政监察大队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内黄县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副食店拿取烟酒、副食品之类货物,拿取货物当时并未支付现金而是由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内黄县水政监察大队印章。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称起诉时因欠条较多导致计算失误,有一张欠条上有92元未计算在总数之内,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27677元,并要求被告按实际欠款数额偿还货款。又查明,截止原告起诉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条共56张,共计276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56份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从原告处拿取货物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内黄县水政监察大队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767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767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黄县水政监察大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改兰货款人民币276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内黄县水政监察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红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金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