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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麦连与程法勤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后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吕麦连,女,195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内黄县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法勤,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麦连诉被告程法勤买卖合同纠纷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后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吕麦连,女,195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内黄县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法勤,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麦连诉被告程法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麦连之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法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麦连诉称,被告在养鸡期间,使用原告的鸡饲料未付款,合款12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1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法勤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从原告处拉走无敌型号鸡饲料80袋,该型号鸡饲料同期市场单价为155元/袋,合款1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价格证明各一份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将饲料交付给被告,已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即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并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写欠条上只有货物的型号及数量,但无单价,故其货款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法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麦连饲料款人民币1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程法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欢庆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柯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