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曹自学,男,1952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吴海江,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自学诉被告吴海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自学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吴海江找到我说他要买杨树,让我介绍,我通过曹某某找到陈某某、李某某(已故),从中说合,陈某某、李某某(已故)以79万元的价格将500多亩杨树卖给了吴海江,我得介绍费用39500元,吴海江一直没有给付,经我多次催要,吴海江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介绍卖杨树的费用39000元。 被告吴海江未答辩,未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村交易员,于2013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介绍买树,原告联系到陈某某、李某某(已故);将位于曹李庄南沙窝,陈某某、李某某(已故)承包的534亩经济林以79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原告从中以5%的利润得交易费39500元(原告主张39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此款,故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3年5月21日伐树协议,证人曹某某证人证言,乔某某证人证言。(2014)内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村交易员,原告介绍被告买陈某某、李某某(已故)534亩树木。以79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原告从中以5%的利润得交易费3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又未答辩,又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可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本院对被告欠原告交易费39500元,原告主张3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归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海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自学交易费人民币39000元。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帅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