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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海洲与莫付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51号 原告莫海洲,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付(福)洲(周),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莫海洲与被告莫付洲民间借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51号
原告莫海洲,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付(福)洲(周),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莫海洲与被告莫付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海洲的代理人刘雪顺、被告莫付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海洲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借原告30000元,并言明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付洲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我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付洲于2010年9月24日借原告莫海洲30000元用于小孩结婚,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莫付洲借原告莫海洲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付洲借原告莫海洲款后,本应及时归还,借故不还有违诚信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莫付洲应负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付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海洲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莫付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