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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军希与刘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肖军希,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文,男,1959年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肖军希,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文,男,1959年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军希与被告刘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刘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军希诉称,2014年8月3日10时许,原告驾驶的豫EXXXXX小型汽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田氏镇滑河屯村西南地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受损,现因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4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文辩称,1、原告的损失过高,应依法确定。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有关规定,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应该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百分之六十的责任。
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侵权责任的认定及责任划分;2、原告损失的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0时许,肖军希驾驶其所有的豫EXXXXX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田氏镇滑河屯村西南地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刘宇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豫E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数额为2000元。评估时,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庭审中,被告对内黄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认可。庭审时,原告另提供河南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及修车发票各一份,要求被告按其修车实际支付费用4800元(包括零部件费用2119.66元、工时费1982.91元、增值税费697.43元)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内价证鉴交(2014)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河南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及发票各一份、肖军希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文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由原告自负。
根据原告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数额为2000元。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系依法成立、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按照河南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上的数额4800元主张车损部分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系其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对该公司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财产损失包括车损2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100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2100元的40%即8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军希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840元;
二、驳回原告肖军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军希负担21元,被告刘新文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