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王兆勤,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纯,男,1939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兆勤叔叔。 被告赵合军,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银华(又名赵志印),男,1945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兆勤诉被赵合军、赵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勤委托代理人王志纯、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同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纯诉称,2000年5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二被告到期未能如约清偿借款,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合军、赵银华辩称,借款是内黄县红沙武术学校所借,现在该校已不存在,不应起诉二被告,应起诉红沙武术学校及其主管机关教育局为被告,并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合军于2000年5月1日向原告王兆勤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赵合军借款时未向原告王兆勤出具借款手续。2004年3月30日被告赵合军之父赵银华以被告赵合军所开办的内黄县红沙武术学校的名义向原告王志纯出具借款证明,被告赵合军签字确认。 王志纯与原告王兆勤系叔侄关系,被告赵合军同时也向王志纯借款。原告王兆勤除其本人向赵合军主张债权之外,同时委托王志纯代替其主张债权。2013年或2012年,王志纯代表原告王兆勤向被告赵合军主张债权时,被告赵合军同意有钱即偿还借款,但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兆勤提供的证明、被告赵合军提供的办学许可证,及本院对赵合军、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合军向原告王兆勤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应由内黄县红沙武术学校及该学校的主管机关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借款系以被告赵合军的个人名义所借,并且该学校是被告赵合军个人投资办学,个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借款应由被告赵合军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证明上被告赵合军签名的时间及王某某证实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合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兆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00年5月1日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兆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