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王伟鹏,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马飞,任经理。 原告王伟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鹏的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内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鹏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驾驶豫ESWxxx轿车行驶至省道301线17公里+900米处时,与卞运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卞运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队事故认定,王伟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卞运成医疗费等61407.51元,另原告车损8980元。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了保险,事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赔。因此,依法起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保险费70387.51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内黄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王伟鹏在被告处为其车牌为豫ESWxxx的轿车进行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车损险保额为12492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驾驶豫ESWxxx轿车行驶至省道301线17公里+900米处时,与卞运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卞运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队事故认定,王伟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卞运成医疗费等61407.51元,原告车损8980元。事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2013)内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险单两份、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修车发票一张、住院费票据21张、交通费票据6张、王伟鹏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内黄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有保险单为证,原被告双方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理赔,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内黄支公司赔偿保险金70387.51元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68587.51元,在保险限额之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器械费1800元,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伟鹏保险金人民币68587.51元; 二、驳回原告王伟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王伟鹏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张红波 人民陪审员 温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卫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