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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莲、张振平、高某诉王威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王桂莲,女,1948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振平,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男,1998年5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振平,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成生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王桂莲,女,1948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振平,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男,1998年5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振平,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威(又名王高中),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

三原告诉被告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莲、张振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高鹏飞系王桂莲之子、高某之父、张振平之夫。高鹏飞与王威系战友关系。2013年1月份王威从深圳回杞县办企业,让高鹏飞帮忙跑项目、办手续,为此高鹏飞每天超负荷工作。2013年1月31日8时左右王威将高鹏飞叫走,当日下午6时左右,王威领三个同事约高鹏飞、李松、何林德、王广臣、王孝永、丁永坤、李涛等人到杞县建设路鱻鱼头饭店喝酒。期间王威和他的同事频频和高鹏飞喝酒,并用各种方式让高鹏飞喝酒。酒后王威又拉高鹏飞去东关海景KTV唱歌。当晚22时左右,高鹏飞突然倒地不醒,后被120送往杞县中医院,经诊断为脑出血,昏迷不醒至2014年1月26日去世。为此负债50多万元,王威仅付1.2万元后不管不问。综上所述高鹏飞的死亡是由于为王威办事和被饮酒过量而引起,王威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4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00000元的十分之一即100000元。

被告王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高鹏飞与王威系战友关系。2013年1月31日下午高鹏飞、李松、何林德、王广臣、王孝永、丁永坤、李涛等人与王威和王威的三个同事在杞县建设路鱻鱼头饭店吃饭、喝酒,共喝白酒6瓶。酒后高鹏飞、何林德、王广臣、王威等人到杞县东关海景KTV唱歌,22时53分许,有人发现高鹏飞昏迷随报120急救电话,后高鹏飞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冠心病。后高鹏飞因脑出血引发低血容量性休克而死亡。原告提交住院票据4张,计款403935.22元,提交杞县中医院急救电话记录单、病历首页、续页、入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高鹏飞的死亡原因未做法医学鉴定。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原告代理人调查王某某、何某某的笔录,何某某并当庭出庭作证,二人证明当天王威与王威同去的几人在喝酒时有敬、劝高鹏飞饮酒的行为;王某某称当天高鹏飞喝有七、八两酒;何某某称当天高鹏飞喝有半斤多点,平时高鹏飞能饮酒半斤左右。

高鹏飞与张振平系夫妻,生育一子高某,王桂莲系高鹏飞之母。高鹏飞住院期间,王威给付费用12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杞县中医院急救电话记录单、病历首页、续页、入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王威与高鹏飞等人共同饮酒,虽非恶意,但饮酒会致人身体损害,其道理同饮者应明知。在饮酒过程中,同饮者均有放纵之行为。虽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饮酒是导致高鹏飞死亡的诱发因素,但并无证据表明高鹏飞的死亡与王威等人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人道主义关怀及减轻受害人家属痛苦的考虑,被告王威本人应给予原告方适当补偿,以补偿原告方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威补偿原告王桂莲、张振平、高某损失20000元,王威已付12000元,下余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桂莲、张振平、高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1800元),由三原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王威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审 判 员  李忠垒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