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399号 原告高某某,女,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楠楠 |